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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宏斌与陈绍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斌,陈绍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杨宏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瑞娟,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绍云,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杨宏斌诉被告陈绍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娟、被告陈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斌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点30分许,被告陈绍云驾驶云AAD5**号二轮摩托车行到宜良县花园街中医院门前路段时,将从其右侧横穿公路的我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在此事故中造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腕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600元。我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166.1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医疗费4600元,合计70164.15元。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系肇事的云AAD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绍云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绍云辩称:事故当天原告从停放的两张车中间冲出来撞上我的车,我也受伤了,并在医院开支2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当时并没有说伤到手,是几天后在交警队才说的。他起诉的费用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来处理,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宏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各一份,欲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2、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宜良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自己开支医疗费3329.85元在该院治疗损伤的事实;4、宜良福泰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六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医疗费526元治疗损伤的事实;5、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医疗费88元治疗损伤的事实;6、宜良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两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22.37元的事实;7、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两份,欲证实自己开支鉴定费1300元在该中心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4600元。经质证,被告陈绍云不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相关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治疗损伤的事实,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四份医疗费收据发生于原告在宜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另外二份医疗费收据和证据6证实了原告开支费用治疗的情况,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支出与此次损伤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原告手部受伤后到该院检查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依照相关的鉴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此次损伤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开支的鉴定费700元与此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仅为鉴定部门的一初步估算,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原告的损伤及案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由于后期医疗费评估未被采信,对应开支的鉴定费60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陈绍云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和保险卡各一份,欲证实云AAD5**号车的权属及在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宏斌无异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明内容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并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10点30分,被告陈绍云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AD5**号国宝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从靠边停放了两张车的道路右侧横穿公路,云AAD5**号车右侧与原告杨宏斌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杨宏斌、被告陈绍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作出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当天原告杨宏斌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88元。次日又到宜良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11天,开支住院费3329.85元。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11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宏斌的此次损伤做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方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肇事的云AAD5**号车在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杨宏斌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作为肇事云AAD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宏斌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现场靠边停放的车辆对行人的视线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系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骑车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避让行人的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上述过错行为结合共同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损事实的发生,考虑到各自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绍云赔偿50%,另外的50%由原告方自负。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宏斌的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宜良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341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的11天);3、考虑到原告手部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客观事实,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认定为869.22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48.95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其主张的90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085.0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原告杨宏斌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宜良支公司承担,故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绍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斌的损失费用63085.07元;二、驳回原告杨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杨宏斌负担150元,另外的1351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芮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桂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