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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牌照号为黑EHXX**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4-7号楼前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X1、崔X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