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勋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负责人陈忠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渭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孝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顺英,女,壮族,生于1973年11月18日,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居民,住丘北县锦屏镇常青西路***号,身份证号码:5326271973********。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3日,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居民住丘北县锦屏镇常青西路117号,身份证号码:5326261974********。委托代理人周绍,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4日,云南省丘北县人,居民,住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大街***号(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勋锷,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8日,云南省丘北县人,居民,住丘北县锦屏镇盛世年华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6261980********。被执行人龙斌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5日,云南省丘北县人,居民,住丘北县锦屏镇西正街**号,身份证号码:5326261976********。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勋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黄顺英、李明、龙斌华、黄勋锷自愿分期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0元、罚息1728元,共计46728元,每月月底赔还3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黄勋锷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黄顺英、李明、黄勋锷、龙斌华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州分行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顺英、李明、黄勋锷、龙斌华自愿于2015年6月起,于每月28日以前每月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州分行借款2000元,直至赔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二、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用950元,由被执行人黄顺英、李明、黄勋锷、龙斌华负担。三、被执行人黄顺英、李明、黄勋锷、龙斌华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执字第2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瑞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那洪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