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连正千犯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正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379号罪犯连正千,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正千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连正千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09月06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连正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连正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连正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正千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06月08日起至2029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