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付民、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付民,刘洋,葛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民。被告:刘洋。被告:葛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公司职员。原告李长生与被告付民、刘洋、葛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付民、葛玉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生诉称,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付民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凤凰街与滦河路交叉口,与原告李长生驾驶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景旭、张印华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长生、刘景旭、张印华、付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长生与被告付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刘景旭、张印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门诊药费1780.46元、交通费3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5532元。被告刘洋系冀B×××××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刘洋为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46元、误工费3970.15元(3134.33元÷30天×38天)、交通费3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276元、车辆损失25532元。被告付民、葛玉明、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施救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痕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被告付民、葛玉明认为,二被告系车辆租用关系,被告刘洋系冀B×××××行驶证登记车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民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痕检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5532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李长生在遵化曙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34.33元,伤后持续休息误工38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970.15元(3134.33元÷30天×38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检查等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开支的痕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27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李长生、被告付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景旭、张印华受伤,刘景旭、张印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38.5元[刘景旭11943.77元(医疗费113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张印华7094.73元(医疗费6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事故损失为14498.99元[刘景旭9556.33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7866.67元+交通费600元)+张印华4942.66元(护理费793.1元+误工费3849.56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原告李长生与被告付民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民与被告葛玉明系车辆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葛玉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葛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系冀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为被告葛玉明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民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5532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0.46元,加上刘景旭、张印华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9038.5元(刘景旭11943.77元+张印华7094.73元),合计20818.9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55.21(1780.46元÷20818.96元×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70.15元(误工费3970.15元+交通费200元),加上刘景旭、张印华在此项下的事故损��14498.99元[刘景旭9556.33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7866.67元+交通费600元)+张印华4942.66元(护理费793.1元+误工费3849.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69.13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170.15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3116.63元(26233.25元(车辆损失25532元-2000元+1780.46-855.21+痕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276元)×50%],由被告付民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生事故损失人民币702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付民赔偿原告李长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311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长生、被告付民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