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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泽林、贺检云与邱燕、黄桂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林,贺检云,邱燕,黄桂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检云,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燕,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玉,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泽林、贺检云因与被上诉人邱燕、黄桂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林、贺检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邱燕、黄桂玉立即返还张泽林、贺检云款项1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燕、黄桂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张泽林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邱燕的账户汇入1100000元。张泽林、贺检云在起诉中主张上述款项是张泽林操作不慎,错汇入邱燕的账户,在庭审中,张泽林、贺检云则称案涉款项是其开办的鑫捷发塑胶经营部支付给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款,黄桂玉是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邱燕称其为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可将该交易款交给她,故张泽林、贺检云将上述款项汇给邱燕。张泽林、贺检云又称黄桂玉是东莞市霖玖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泽林、贺检云与该公司亦存在经营往来。邱燕、黄桂玉主张案涉款项是黄桂玉与张泽林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中往来的款项,现黄桂玉因该行为已被湖北省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被刑事拘留。另查明,张泽林、贺检云是夫妻关系,黄桂玉、邱燕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张泽林、贺检云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邱燕、黄桂玉提交的社保记录网上打印单、两份拘留通知书、邮寄信封等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泽林、贺检云先主张案涉款项是因操作不慎,致错误汇款,后又主张案涉款项是支付给东莞市巴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款,而张泽林、贺检云相信邱燕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泽林、贺检云对其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作了两种完全不一致的陈述,对张泽林、贺检云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邱燕、黄桂玉主张案涉款项是黄桂玉与张泽林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中往来的款项,张泽林、贺检云亦确认其与黄桂玉、邱燕有关的企业存在经济往来,张泽林、贺检云主张邱燕、黄桂玉不当得利,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非双方的经济往来的交易款,在张泽林、贺检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张泽林、贺检云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邱燕、黄桂玉返还1100000元汇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泽林、贺检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张泽林、贺检云负担。原审判决后,张泽林、贺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因为操作失误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诉人的款项。虽然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因购买废旧料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邱燕的账户,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这说法予以否认,并表示是邱燕所在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货物,因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资金流转,由他人将资金经过上诉人汇给邱燕,再流转他人。上诉人因此对关于“购买废旧料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邱燕的账户”的陈述予以更正,仍坚持是上诉人操作失误将款项汇入邱燕账户的陈述,仍主张被上诉人得到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陈述反悔并有证据证明的,法院不应当确认。但原审法院竟以上诉人更正前的陈述与起诉书的陈述不一致为由,认为上诉人关于不当得利主张的证据不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合法取得的款项主张负举证责任,而非由上诉人对不当得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当庭陈述作了更正,仍坚持以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对此,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网银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亦予以承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失去了案涉1100000元的利益。被上诉人在庭审没有对其合法取得案涉款项做任何举证,仅主张该款项属于不法之债。原审法院以称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案款项不属于双方经济往来的款项,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张泽林、贺检云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款项1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张泽林、贺检云的上诉,邱燕、黄桂玉书面答辩称:案涉资金是用于犯罪用途,即用于作为中介方的上诉人、东莞市霖玖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流动资金。对此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意见书》已经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张泽林、湖北省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霖玖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这一点。由于案涉资金是用于非法目的,属于非法之债,因此,上诉人无权以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为由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转账错误的事实,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邱燕、黄桂玉提交了一份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鄂荆门刑初字第00007号,用以证明往来资金用来虚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贺检云、张泽林认为该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贺检云、张泽林提交一张照片,照片拍摄的一张是没有落款及裁剪过的纸条,贺检云、张泽林称该纸条为邱燕所写,纸条内容为邱燕同意退还款项。被上诉人邱燕、黄桂玉对此发表意见称,上述字条是上诉人张泽林与被上诉人邱燕均在荆门市看守所时的留言信,其内容是邱燕所写,但对该字条的关联性不确认,邱燕在字条当中并未陈述或确认案涉的110万元属于上诉人的误转款项,而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有确认有收到张泽林转至邱燕账户的案涉款项,只是主张案涉款项不属于误转款项。霖玖玖公司整体搬迁到桥头,作为供应商的上诉人方与霖玖玖公司、巴巴诺公司之间还有货款欠款关系,两被上诉人被荆门市公安局羁押后,货款案件还在一审审理当中,尚未结案。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中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案涉款项110万元属于犯罪资金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字条当中间接承认上诉人误转款项的事实不成立。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由张泽林账户转入霖玖玖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包括被上诉人邱燕的案涉收款账户)的金额小于霖玖玖公司在建行横沥支行账户转入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公司的账户的款项差额有近400万元,所以案涉的110万元不能认定为邱燕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贺检云、张泽林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应有四个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邱燕的账户虽然收到了110万元,但邱燕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张泽林、贺检云之间存在多次的款项往来,同时双方还存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往来款项的行为。张泽林、贺检云主张该110万元是因为采购塑料原料过程中操作失误而汇款,对于汇款人,张泽林、贺检云一审中称是亲戚网银转账操作错误,二审又称是员工转账操作错误,然而无论是亲戚抑或员工,两人均无法说清该操作人的名字及身份;至于采购原料,一方面没有相关的采购合同,另一方面,作为专门从事塑料生意的商人,多次采购塑料,如此大数目的汇款甚至没有网银留言是哪一笔采购,也令人难以置信。贺检云、张泽林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并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没有任何关于邱燕、黄桂玉承认退回110万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主张不足以采信。邱燕、黄桂玉已经就款项的因由进行了举证,而张泽林、贺检云的证据不足以对抗邱燕、黄桂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泽林、贺检云存在真正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足以认定邱燕、黄桂玉账户中的1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张泽林、贺检云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张泽林、贺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