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两子,长子杨子晨、次子杨子安。现因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杨子晨随被告生活,次子杨子安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这么大了,以后孩子订婚也受影响,有什么不对的,我以后改正。对以上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生活琐事开始吵架,相互不信任,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起诉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4月4日生长子杨子晨,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一次子杨子安现上小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没有珍惜夫妻感情、注意培养和加深原有的感情,为了一些生活琐事意见不一,久而久之,互相不信任,进而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被告随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确不能生活在一起,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应依法准予离婚。根据孩子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长子杨子晨以随被告、次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负担随已生活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子晨随被告杨某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婚生次子杨子安随原告李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