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贺与周玉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贺,周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436-1号申请执行人孙贺,居民。被执行人周玉波,居民。申请执行人孙贺与被执行人周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魏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周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贺支付货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周玉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玉波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周玉波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周玉波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周玉波名下有苏C×××××小轿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该车辆未在本院控制之下,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申请人孙贺与被执行人周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沛魏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