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283号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释放,当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0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日被释放,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释放,当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释放,当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释放,当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三四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等人在道县营江乡芒头寨村提供场所进行赌博,开设赌场。该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每天从中收取“水子钱”,每天获利在10000元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等人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甲提出“自己不是赌场股东,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本院以(2012)道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何某祥、刘某姣、李某爱、何某清、陆某新、李某喜、杨某玉、何某保、何某海、何某珠、何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提出“不是赌场股东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虽然不是赌场股东,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于某某、田某、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道县人民检察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