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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文辉、曹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文辉,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辉。被告:曹欢欢(系被告韩文辉妻子)。被告:王定岳。被告:王彩菊(系被告王定岳妻子)。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为与被告韩文辉、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辉、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韩文辉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韩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51.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218.31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文辉、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9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40006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月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19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八、还款情况:已归还本金2448.74元,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97551.2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文辉、王定岳、王彩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曹欢欢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文辉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文辉仅归还本金2448.74元,剩余款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定岳、王彩菊、曹欢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辉、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551.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218.31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被告韩文辉、曹欢欢、王定岳、王彩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