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慈与周永华、罗露、陈卫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慈,周永华,罗露,陈卫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0号原告姜慈,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华,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罗露,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陈卫根,男,汉族,湘潭县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办公楼13楼。负责人黄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姜慈诉被告周永华、罗露、陈卫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陈普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姜慈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凯,被告周永华、罗露、陈卫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慈诉称:2013年7月8日21时10分许,周永华驾驶车牌号为湘COXX**小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南路气象局地段倒车时,遇戴建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姜慈由南岭路口往南盘岭路口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姜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戴建波、姜慈无责任。原告姜慈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115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姜慈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周永华垫付。2014年1月1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慈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姜慈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周永华驾驶的湘COXX**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罗露,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和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卫根。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2014年8月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姜慈损失4101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永华、罗露、陈卫根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认可。周永华与罗露系同事关系,车辆为周永华借用;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原告提供具体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天数是115天,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误工费工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正规工资表予以佐证;3、护理费,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8日,应当按照2013年行业标准85.4元每天予以计算;4、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鉴定费不予承担;6、电脑维修费用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财产受损情况,发票开具名为戴建波,也不是其原告,原告未提供和戴建波的关系证明,无法证明电脑就是属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姜慈身份证复印件、周永华、罗露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长安保险公司基本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抄单复印件,拟证明湘COXX**号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姜慈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情况;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姜慈支付鉴定费700元;6、电脑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姜慈因交通事故损坏电脑维修花费1700元;7、医师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姜慈系医生,工资收入及单位停发工资情况。对原告姜慈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财产受损情况,发票开具名为戴建波,也不是其原告,原告未提供和戴建波的关系证明,无法证明电脑就是属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永华、罗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证明是出院开具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不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供一套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工资表、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周永华、罗露、陈卫根、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姜慈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系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的正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湘潭市法检医院开具了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姜慈在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电脑系电动车驾驶员戴建波所有,电脑维修费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个人)为戴建波,戴建波在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周永华的赔偿请求,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姜慈具有医师资格证并于2013年5月1日与湘潭康美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湘潭康美医院出具了工资发放表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周永华驾驶车牌号为湘COXX**小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南路气象局地段倒车时,遇戴建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姜慈由南岭路口往南盘岭路口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姜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戴建波、原告姜慈无责任。原告姜慈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115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月1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慈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姜慈在湘潭康美医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383.33元。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2014年8月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为戴建波,戴建波因伤情较轻,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周永华赔偿的请求。(二)湘CO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露,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卫根,被告周永华系借用,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周永华为原告姜慈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三)对原告姜慈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12969.43元,原告姜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383.33元,{3383.33元/月÷30天×住院115天};2、护理费11224元,(97.6元/天×住院1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住院115天);4、交通费460元,(4元/天×住院115天);5、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药费酌情认定;6、司法鉴定费700元,凭票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0303.43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慈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湘COXX**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永华借用,车主罗露、被保险人陈卫根在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湘COXX**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姜慈所受损失30303.4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因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永华承担,剩余的损失29603.4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慈29603.43元。原告姜慈未对住院医药费提起诉讼,被告周永华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赔。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2014年8月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从调解之日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姜慈姜慈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确认,《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即97.6元/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慈各项损失29603.43元;二、被告周永华赔偿原告姜慈700元;三、驳回原告姜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陈普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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