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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余某。被告:葛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严重缺乏关心,双方感情逐渐不和。原、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人口信息。被告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纠纷,因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能增强家庭观念,关心女儿成长,加强与原告沟通,消除隔阂,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取得原告谅解,原、被告仍有夫妻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