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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刘永东、陈华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刘永东,陈华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组织机构代码:85656011-x。负责人林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瑞敏,男,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联裕,男,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住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被告刘永东,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郭跃惠,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华贞,女,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诉被告刘永东、陈华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东的委托代理人郭跃惠于2015年5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诉称,被告刘永东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一张,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持该张贷记卡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24期,每期2916元),用于购买比亚迪牌汽车,2011年8月23日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设置抵押,并在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从第4期开始出现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只归还透支款18128.93元,尚欠本金51871.07元,利息、滞纳金54088.41元,共计本息105959.4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永东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51871.07元、利息及滞纳金54088.41元,共计本息105959.48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永东和陈华贞共有的抵押物亚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永东辩称,1、2010年3月,被告到案外人王明华的鲍鱼养殖场打工,王明华向其提出,因欠朋友钱,要以其名义购买一部车。其认为购车也能方便被告自己上下班,就同意了。全部购车手续均是王明华去办的,其只是在《二手车买卖合同》、《鑫众成汽贸车辆结算清单》、《借款凭据》上签名,购车款是王明华支付,车辆也是王明华使用掌管。因王明华拖欠其工资,其于2012年4月辞工离开养殖场。2、2012年9月,原告银行的3名员工找到其催讨借款,其把全部情况及王明华借其名义购车都向原告员工陈述,与他们商量解决途径,并建议原告报警,表示愿意全力配合,结果他们回去后就再无音信。3、2014年9月,原告到漳州市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追究其信用卡诈骗,经侦大队经办人庄建平警官传唤其到公安局配合调查,经调查实际购车及借款人是王明华,之后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调查情况向原告反馈,没有立案。因原告的一再拖拉造成利息增加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利息只能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不能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算,之前的利息原告也应当予以减免。从诉讼时效看,借款人违约已经超过2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起诉其不符合事实。原告应追加王明华为被告。其已经将比亚迪牌汽车追讨回来,放在家里,并同意用该车抵债。被告陈华贞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5、《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抵押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6、《中国工商银行pos刷卡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7、《机动车登记证》1本,拟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权人属原告。8、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被告刘永东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鑫众成汽贸车辆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购车手续均是王明华去银行和车行办理后交给被告签名,信用卡的密码和车款均是王明华支付掌管汽车。经质证,被告刘永东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王明华借用其身份购车,其与陈华贞只是配合签名,并且原告利息及滞纳金的收费过高。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对被告刘永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刘永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永东提供的二份证据,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刘永东作为申请人,以向指定经销商漳州市万盛达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订购比亚迪牌汽车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一份,申请购车分期付款70000元、期限24期。2011年8月9日,被告刘永东向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一张。2011年8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在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上签名同意被告刘永东的申请。2011年8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刘永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市万盛达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01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1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0000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3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1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违约次数超过我行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期或6期的,累计违约次数超过2次;分9期或12期的,累计违约次数超过3次;分18期及以上的,累计违约4次);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被告刘永东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刘永东自愿以所购车辆【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为乙方(债务人,即被告刘永东)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份《抵押合同》亦由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陈华贞签名并捺指印确认。2011年8月23日,上述抵押财产在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永东以刷卡透支方式向漳州市万盛达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之后,被告刘永东未依约按期归还款项,从第4期开始出现违约情形,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永东共归还透支款18128.93元,尚欠本金51871.07元及利息、滞纳金54088.4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被告刘永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刘永东作为贷记卡使用人,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永东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永东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所有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永东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陈华贞签名确认,亦依法完成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故该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被告刘永东、陈华贞提供的抵押物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东辩称实际购买比亚迪牌汽车的人为王明华,应当由王明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永东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至于其与王明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信用卡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永东关于利息、滞纳金及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1871.0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其中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和滞纳金计54088.4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永东、陈华贞应以被告刘永东名下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被告刘永东、陈华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瑞娟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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