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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胡鹏、柳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胡鹏,柳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闫志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林、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我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我支行于合同签订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我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贷款��金293892.86元、罚息1535.45元(自2015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同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二)两被告赔偿律师费17171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7‰。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按月偿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3892.86元、罚息1535.45元(以尚欠贷款本金293892.86元为基数,在月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为10.5‰,自2015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71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代理协议、进账单、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3892.86元、罚息1535.45元之事实清楚。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3892.86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17171元之事实清楚,按照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第(6)项之约定,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之责。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贷款本金293892.86及罚息1535.45元(以尚欠贷款本金293892.86元为基数,在月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为10.5‰,自2015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同时自2015��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二、限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律师费17171元。如果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5元,由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胡鹏、被告柳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