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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荣耀与徐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耀,徐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田荣耀,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兵,中宁县宁安镇红苑社区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文军,男,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荣耀诉被告徐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汽车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1月底还清,约定利息0.06分。但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严重违约不守信誉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3619.5元(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共计9361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荣耀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09年壹月底还清,每月调解还5000元整。侧面付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徐文军2008年7月22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借条此款于2009年壹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此款将按当时借款决定利息0.06分计算,原借条2006年10月17日承诺人:徐文军2008年7月22日”。但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双方明确约定该款于2009年1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此款按照0.06分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0.06%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6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35元[(30000元×74个月×0.06%)+(30000元×0.06%÷30天×5天)]。被告徐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田荣耀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35元,共计3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全部缓缴),减半收取1070.5元,由原告田荣耀负担712.5元,被告徐文军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