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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许敬与钟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许敬,钟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崔许敬,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钟伟林,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司职员。原告崔许敬诉被告钟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许敬、被告钟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20时50分步行至园政路萝岗文化广场对出路段时,被肇事司机钟伟林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突然从背后撞过来,当下被撞飞出十多米远,头部流血,其车头盖也有被凹的痕迹。事后,在治疗期间原告无法工作,精神上、心理上受到很大伤害。到目前为止,原告仍头晕、头痛,身体多处仍有疼痛。自撞伤后,原告数月不能工作,精神不振。在治疗期间医生开具的病休假是5周,住院9天,共44天。目前医生建议仍需药物治疗,疗程约1年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伟林、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1000元(44天×250元/天)、伙食费4400元(44天×100元/天)、陪护费1800元(9天×20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治疗药费1114.15元。被告钟伟林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2.事发后我垫付了5156.8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涉案粤A×××××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请法院依法核定各方支付费用情况,避免重复计算,我司未支付费用;3.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作证,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明确原告实际住院9天,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900元伙食费;护理费应按照720元计算(80元/天×9天);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不超过500元;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天数标准计算不超过3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没有举证其实际误工收入损失,且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材料佐证,我司虽然去过原告所说的工作单位勘查,但该施工项目已经完工,我司并没有找到任何有关的负责人或者原告的工友配合我司调查,故对于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我司仍存在疑问,综合以上,我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50分,被告钟伟林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政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政园路萝岗广场对出路段时,车头与行人崔许敬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崔许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钟伟林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伤者崔许敬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背部皮肤挫擦伤;3.腰椎骨质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某2周)、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注意营养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分别前往该医院复诊,医嘱均注明要求休息一周。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再次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焦虑抑郁状态。原告住院期间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270.95元。其中,被告钟伟林垫付医疗费5156.8元。原告主张其为建筑工地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萝岗区悦丰工地上做木工,工资按现金发放,每天收入约为250元。原告确认其所在行业属于房屋建筑业。2014年11月29日,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都是在广州做建筑工人。原告还提交其工友李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词》一份,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其工友尹某来本院作证,该两人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萝岗区悦丰工地上做木工,工资按现金发放,每天收入约为250元。另查明,粤A×××××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钟伟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钟伟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270.95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9天,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护理费72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9天,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4.误工费3265.81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4天,但根据医嘱其中两周为原告自行要求休息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0天。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上做木工,其提交了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为建筑工地工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收入为250元/天,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原告的工作特点,原告的收入应为不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原告其所在行业即房屋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收入应为3265.81元(39734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3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还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56.76元,其中医疗费6270.95元,其他损失5685.81元。由于上述赔偿金额分别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11956.76元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钟伟林垫付的医疗费515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99.96元(11956.76元-5156.8元)。被告钟伟林垫付的医疗费5156.8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许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6799.96元;二、驳回原告崔许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崔许敬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 臻倪淑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