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迁西县闽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迁西县闽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谷连春,韩秀莲,陈幼珍,黄水城,王春华,黄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4号。负责人:刘海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军,该支行市场营销部副经理。被告:迁西县闽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二村。法定代表人:陈幼珍,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柳会村。法定代表人:谷振飞,该公司经理。被告:谷连春。被告:韩秀莲,系被告谷连春之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幼珍。被告:黄水城。追加被告:王春华。追加被告:黄晓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谷连春、韩秀莲、陈幼珍、黄水城、追加被告王春华、黄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谷连春、韩秀莲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黄水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幼珍、追加被告王春华、黄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3年12月17日与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200万元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04030143-2013年(迁西)字0040号】。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同日,与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030143-2013年迁西(抵)字0041号】及分别与被告陈幼珍、黄水城、黄晓玲、王春华、谷连春、韩秀莲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1号、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2号、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3号、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4号】。六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以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栗乡工业园区迁国用(2013)第650、651、652号土地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8日,我行向迁西县闽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网络循环贷款1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要求判令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31378.4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我行对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闽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3、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幼珍、黄水城、谷连春、韩秀莲、王春华、黄晓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四份。4、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及转账凭证各三份。6、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迁国用(2013)第650号、651号、652号】。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谷连春、韩秀莲、黄水城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谷连春、韩秀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该笔借款确实已经超期未还,只是鉴于我们现在的经济现状无力偿还,但是我们会想办法积极将欠原告的借款还清。被告黄水城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该笔借款确实已经超期未还,只是鉴于我们现在的经济现状无力偿还,但是我们会想办法积极将欠原告的借款还清。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幼珍、追加被告王春华、黄晓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200万元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04030143-2013年(迁西)字0040号】。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030143-2013年迁西(抵)字0041号】。约定以该被告拥有的位于栗乡工业园区迁国用(2013)第650、651、652号土地作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另与被告陈幼珍、黄水城、黄晓玲、王春华、谷连春、韩秀莲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1号、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2号、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3号、0403143-2013年迁西(保)字0040-4号】。约定六被告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网络循环贷款12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31378.4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幼珍、追加被告王春华、黄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幼珍、黄水城、黄晓玲、王春华、谷连春、韩秀莲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幼珍、黄水城、谷连春、韩秀莲、王春华、黄晓玲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抵押土地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陈幼珍、黄水城、谷连春、韩秀莲、王春华、黄晓玲应对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31378.4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迁西县栗乡工业园区迁国用(2013)第650号、651号、652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陈幼珍、黄水城、谷连春、韩秀莲、王春华、黄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幼珍、黄水城、谷连春、韩秀莲、王春华、黄晓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388元,由被告迁西县闵达工程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幼珍、黄水城、黄晓玲、王春华、谷连春、韩秀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