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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怀全与孙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全,孙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怀全,住尚义县.被告孙海兵,住尚义县。原告杨怀全与被告孙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承揽了尚义县第二中学和太平街小学的工程。先后从我处购买了30余万元的建筑材料。2014年2月8日结账欠154502元,2014年12月30日结账欠741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161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地板砖、内墙砖款154502元欠条一份。另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材料款7410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154502元材料款的欠条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欠材料款7410元的欠条,不能证明系被告孙海兵所欠,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741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怀全建筑材料款15450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741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16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