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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沙克金与朱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克金,朱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沙克金,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刚建,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克金与被告朱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沙克金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朱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沙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克金诉称: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朱守兆通过被告朱宏介绍向原告沙克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朱凯群及被告朱宏提供担保,由于近期原告需要用款,向案外人朱守兆、朱凯群及被告催要,案外人朱守兆、朱凯群已下落不明,被告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94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宏辩称:原告与债务人朱守兆的民间借贷是主合同,当时被告签字后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只是有借款的合意,主合同不存在,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存在。即使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也因原告的免除而终止。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为准,而非被告的证明所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朱守兆向原告沙克金借款,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沙克金现金2万元,利息0.02%。借款时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朱凯群和被告朱宏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限。因债务人朱守兆和保证人朱凯群、朱宏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朱宏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特此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4月28日为朱守兆担保向王月侠借款1万元、沙克金借款2万元,借条上利息0.02%是月息2分的意思。同日书写过特此证明后,案外人沙艳(原告沙克金女儿)、张伟(原告沙克金女婿)又向被告朱宏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为朱守兆使用王月侠1万元、沙克金2万元,我不再找朱宏。书写此保证书时,案外人王月侠(沙克金配偶)在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借条一份,特此证明,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守兆向原告沙克金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案外人朱凯群与被告朱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之女沙艳以被告出具明确利息的特此证明为条件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免除了被告朱宏的担保责任。案外人沙艳在庭审中陈述保证书的内容是她书写,被告签字的,保证书书写在特此证明之后,是受其父母所托和被告处理借款事宜的。原告对案外人沙艳的陈述予以认可,书写保证书时,案外人王月侠亦在场,未做否认表示,应认定为案外人沙艳代理原告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免除被告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原告,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克金对被告朱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沙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