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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利河路石化总厂以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新兴路***号。负责人:范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通达运输公司申请对鲁E×××××豪泺牌运输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垦价鉴字(2015)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岐贵、赵志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E×××××、鲁E×××××号挂车重型半挂油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均于当日依法缴纳了保费。2014年11月10日05时25分,田均贞驾驶原告该投保车辆行至大忻线168km处时,撞至前方一辆正常行驶的半挂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鲁E×××××、鲁E×××××挂车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鲁E×××××、鲁E×××××挂车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上述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估损,确定修复费为22888元。由于被告估损价格过低,造成原告无法修复受损车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135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43550元、施救费17800元);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应证明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对其主张的数额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大架号及驾驶员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保险人系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交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证据2、宁武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第D00068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0日5时25分,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鲁E×××××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鲁E×××××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田均贞已经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证据3、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田均贞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田均贞道路普货、危货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田均贞具有驾驶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原告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后符合向被告进行理赔的条件。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证明,申请法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计5页)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评估金额为22888元,原告认为过低,按该数额车辆无法维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过协商,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2888元,原告若有异议,不应擅自维修,维修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并由其公司进行维修的监督。证据5、维修结算单(计4页)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的实际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43550元;2、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修理费评估过低,原告无法修复受损车辆。被告质证称,对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维修单位,也没有维修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的维修,也无法区分维修及更换的具体项目,且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实际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并对各维修单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作出解释,若原告进行过实际的维修及更换配件应当对旧件予以保留并加以证实。证据6、山西省宁武县宏达汽修厂出具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7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78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施救费为原告支付,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证据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花费车损鉴定费900元。被告质证称,对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核发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系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发票不予认可,因其为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车辆损失的具体项目进行过协商,经其公司定损实际损失为22888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估损数额不予认可,该数额过低,不能将损坏车辆维修好。证据2、《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车辆施救工作由高速公路和管理经营单位统筹组织实施,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因事故发生在山西省,被告认为该证据可参照使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是一份打印件,而不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假若该文件真实存在,也对本案不具有使用效力,因该证据是山东省行政区内的规定,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山西省境内,因此不具有使用效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40896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标的车经其公司定损22888元,应按其公司定损价格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通达运输公司,通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向原告通达运输公司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达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鲁E×××××号/鲁E×××××挂号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约定,鲁E×××××号车的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20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4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400000元×1座,自燃损失险164151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鲁E×××××挂号车的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11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92781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1月10日05时25分,田均贞驾驶鲁E×××××、鲁E×××××挂车行至大忻线168km处时,撞至前方一辆正常行驶的半挂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鲁E×××××、鲁E×××××挂车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估损,确定修复费为22888元。原告认为被告估损价格过低,按此估价无法修复受损车辆,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408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田均贞具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车辆维修费43500元、施救费17800元、鉴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赔偿原告按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40896元、施救费17800元均过高,鉴定费90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发票2份,被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通知各1份,本院依法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垦价鉴字(2015)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车辆鲁E×××××、鲁E×××××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垦利支公司应在鲁E×××××、鲁E×××××挂车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8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7800元、鉴定费90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费用的发票为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按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40896元、施救费17800元赔偿均过高,鉴定费90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896元、施救费178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59596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建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