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与朱立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朱立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战备。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芳,女,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身份证号码:×××0043。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立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雪,被告朱立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以李战备个人名义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为李战备、骆志鹏、李建华三人合伙经营。2014年6月前由骆志鹏、李建华经营原告,因亏损严重,此二合伙人逃逸,李战备于2014年6月接手继续经营原告。因无业务,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业务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月,对应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因原告业务不好,经营困难,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离职回家,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离职。被告于2014年10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迟到15次,早退5次;2014年11月上班16天,每天8小时,迟到8次,早退1次。被告该两个月的工资合计3667元(不够2200元保底工资的以2200元计发)。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并非真实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工资共计366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确实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工资,依法应当向被告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是真实的,不能反映被告的工资水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业务员。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额为1500元/月。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书申请辞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2015年2月9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工资共7655元;2、2013年年终奖4300元。2015年3月16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5)1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工资共7655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金43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实际上是保底工资+绩效工资,保底工资为2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的产量核算,因原告于2014年6月起基本处于半生产状态,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没有绩效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是保底工资2200元、1467元。原告为此提供离职人员工资、个人考勤报表予以证明。离职人员工资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基本工资2200元,出勤天数31天,应发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2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基本工资2200元,出勤天数20天,应发工资1467元,实发工资1467元;上加盖“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签有“李”、“董小军”。个人考勤报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上班25天,其中1日、2日、5日、12日、19日、26日未上班,迟到15次,早退5次;被告于2014年11月上班17天,其中2日、9日、16日、21日至30日未上班,迟到8次,早退1次。被告主张对离职人员工资、个人考勤报表不予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上班30天,于2014年11月上班20天(即1日至20日)。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是底薪28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技补500元+生产奖金300元+房租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对应的工作时间是平均每月工作30天,年底发放年终奖,被告一直都在上班生产,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是4644元、3011元。被告为此提供工资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的底薪28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技补500元、生产奖300元、出勤天数30天、房租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扣其它156元、上月零钱8元、应得工资465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的底薪28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技补500元、生产奖300元、出勤天数30天、房租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扣其它156元、应得工资464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的底薪28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技补500元、生产奖300元、出勤天数20天、房租补贴100元、年终奖金4300元、扣其它156元、应得工资7311元;上签有“李战备”。原告主张对工资条不予确认,属于伪造的复印件。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离职人员工资、个人考勤报表、辞职书、个人合伙协议书、工资条(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工资共计3667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和劳动报酬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实际上是保底工资+绩效工资,保底工资为2200元/月,因原告于2014年6月起基本处于半生产状态,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没有绩效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是2200元、1467元,并提供离职人员工资、个人考勤报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是底薪28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技补500元+生产奖金300元+房租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年底发放年终奖,被告一直都在上班生产,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是4644元、3011元,并提供工资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离职人员工资显示的出勤天数与个人考勤报表显示出勤情况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产量情况、绩效工资情况,亦没有提供被告于2014年9月之前的工资支付台账予以佐证被告的工资构成;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是复印件,但工资条上签有“李战备”,原告提供离职人员工资条上亦签有“李”,本院酌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被告于2014年10月实发工资4644元,于2014年11月实发工资7311元,其中包含年终奖金43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工资共计4644元+(7311元-4300元)=7655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理,原告应支付被告年终奖4300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立芳支付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工资共计7655元。三、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立芳支付年终奖43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