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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玉芝与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芝,王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郑玉芝,女,49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王文平,男,40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郑玉芝诉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介绍人殷加华是朋友,原告是通过殷加华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文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看在朋友殷加华的面子上于当天将20000.0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郑玉芝人民币20000.00元整,在半年内还清。殷加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缺资金时,原告帮助了被告,但现在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只有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的举证:2014年3月26日王文平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约定的还款时间,并且殷加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以上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殷加华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文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殷加华的面子上于当天将2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时殷加华也在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郑玉芝人民币20000.00元整,在半年内还清,殷加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还款时间为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在借条上并未注明,但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行为来看,双方对利息有相应的口头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则月利率的4倍为1.87%,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鉴于被告已较长时间未给付原告利息,固本院对前两个月应扣利息不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玉芝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