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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张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双方仓促结婚,相互没有充分的了解,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夫妻双方现已分居5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婚姻需要磨合期,现在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可以挽回,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张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吴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仅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年纪尚轻,双方生育的子女尚某,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和爱情观,多从家庭的发展和小孩的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