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孟庆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天剑,该局法规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林,于洪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孟庆珲,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身份证号码:XX。申请复议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不服沈阳市于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于执裁字第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孟庆珲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卷宗内有双方的送达回证,标明了送达的文书是判决书。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未收到(2015)沈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判决未送达,执行法院不应立案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未收到判决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异议。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我局未收到本案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于2015年2月1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我局邮寄过一份《行政判决书》,但该判决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原告张政文诉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二、我局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给付孟庆珲人民币32,000元。综上,异议人认为我局在未收到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冻结我局银行存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解除对我局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奎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寄送达系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现申请复议人承认收到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的《行政判决书》一份,但主张该判决书并非(2015)沈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关于复议人所提已支付孟庆珲32,000应予扣除之主张,因该项主张在原审审查时并未提出,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