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写字楼14、15层,组织机构代码19219518-X。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根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3楼,组织机构代码69978484-8。法定代表人:赖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云志、林鑫,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0日、5月28日分别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3、22-4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越秀公司名下的房产。2015年6月16日,被告越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裁定所查封的房产中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xxx房及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xxx房、xxx房等三处房产的查封,并提供其名下价值相当的银行存款供法院冻结作为置换查封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越秀公司要求解封的上述三处房产价值2248916元,其提供价值相当的银行存款作置换供本院冻结,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48916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解除本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xxx房及位于中山市南区xxx房的查封;三、解除本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xxx房的查封。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财产所有人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杨海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