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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苏福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苏福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蹇孙朝,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五都区华安镇杜家坝社,系甘K159**号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东路。法定代表人雒新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锁永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苏福正与被告蹇孙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陇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正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强,被告蹇孙朝,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锁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县城方向前往略阳县鸿佳矿业公司工地上去干活,行至309省道勉康线96km﹢900m处与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1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刮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57991.01元,其中被告蹇孙朝垫付医疗费56840.61元,原告自行支付1150.4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经被告中财保陇南分公司定损修理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略公认字(2014)第2-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孙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福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蹇孙朝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等项目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8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苏福正肋骨骨折(左5-10,右3-5,8-10肋骨)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桡骨头骨折后人工骨头置换更换费为贰万伍仟元;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同时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159**号货车在2014年4月8日在被告中财险陇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蹇孙朝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给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393.17元。原告苏福正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苏福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苏福正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7月27日,被告蹇孙朝驾驶甘K159**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309省道勉康线96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甘K15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小骨头骨折的伤情。2、原告在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左5-10,右3-5,8-10肋骨)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桡骨头骨折后人工骨头置换更换费为贰万伍仟元;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共计2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此次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7791.01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和略阳县双祥出租车驾驶员的身份证明和证言。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共发生交通费共计79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略阳县五龙洞镇人民政府、五龙洞镇金池院村村委会证明、略阳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象山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朱俊艳证明、朱俊艳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朱俊艳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居住在城市的事实;第十组证据:略阳县旭光摩托车修配行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护理人员苏川龙劳动合同书和请假单。证明1、护理人员苏川虎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2、苏川虎为护理父亲请假30天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资格,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蹇孙朝和财险陇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蹇孙朝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口头答辩提出:1、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待庭后决定。2,对赔偿項目部分不合法的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蹇孙朝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第十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对原告第十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护理费计算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如医疗机构未明确要求需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第十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有建筑业资质证书,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法庭告知财险陇南分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结束前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提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当庭询问了保险公司定损人员,认定摩托车修理费定损为4560元,双方当事人对定损价格无异议,本院对4650元修理费当庭予以确认。对第十一组证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医疗机构未明确标明需两人护理,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认定被告苏福正前15天按照两人护理,后35天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虽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从事建筑行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309省道勉康线96km﹢900m处与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1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刮撞。原告受伤后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4天,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合计50天。花费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57991.01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经被告中财保陇南分公司定损修理费456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蹇孙朝垫付56840.61元,原告自行支付1150.4元;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蹇孙朝已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被告蹇孙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福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左5-10,右3-5,8-10肋骨)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桡骨头骨折后人工骨头置换更换费为贰万伍仟元;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同时本院查明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159**号货车在2014年4月8日在被告中财险陇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苏福正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财险陇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以赔偿,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苏福正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991元(原告支付1150.4元,被告蹇孙朝垫付56840.6元)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每天20元计算【50天×20元】1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每月36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35天】2800元。原告苏福正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并根据其工作技能酌定每天工资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4天×120元】17280元。原告苏福正户籍登记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出租人的房产证已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配收入为24366元∕年,原告伤残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32%﹦155942.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略阳县天津医院住院10天,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两地住院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79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福正左桡骨骨折,经住院行人工桡骨头置换术,参照汉行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苏福正尚需再更换一次评估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福正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鉴定结论左尺骨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时间20天,其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护理费【80元×20天】=1600元;误工费【120元×20天】=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5463.4元。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K15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财险陇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福正的损失总计285403.4元。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剩余款项163463.4元,参照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蹇孙朝违章驾驶,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蹇孙朝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80%(130770.72元】赔偿责任,原告苏福正自行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0%。(32692.65元】为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福正25277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苏福正退还被告蹇孙朝垫付的【医疗费56840.61元和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61400.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福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苏福正承担550元,被告蹇孙朝承担220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苏福正承担312元,被告蹇孙朝承担1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