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合同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赵远东伙同犯罪嫌疑人杨鹏(另案处理)等人以深圳市深联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租下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深业大厦2020室实施诈骗活动。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常州市科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巢某华,谎称有一个印尼换热水器清洗工程项目可以与其公司合作,并约被害人巢某华到深圳市深联宇机械有限公司洽谈。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巢某华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所在公司安排被害人与印尼公司签订合同。同年10月24日、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办理签证费用和实地考察费用的名义先后叫被害人巢某华转账人民币1.2万元、3万元至其指定的犯罪嫌疑人杨鹏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害人巢某华及其公司的一名随从人员到了印尼考察,后安排一名男子(情况不详)与巢某华草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实际行程安排与事先约定的严重不符。之后,印尼公司杳无音讯,而实际考察费用约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不履行协议并逃匿,致使常州市科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受损失。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深圳市深联宇机械有限公司项目总监、采购经理的身份打电话与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王某松联系,谎称印尼有公司准备采购两台矿用避难铜室,并约其到深圳考察。同年11月份,被害人王某松及其公司销售总经理到深圳市深联宇机械有限公司恰谈,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以印尼实地考察为名,要求被害人王某松支付人民币29290元(其中,17300元人民币系现金支付,11990元人民币系按照被告人赵某某指示汇入其妻子李某荣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不履行协议并于2014年1月份逃匿。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联系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的王某昌,后于同年11月份签订合同,并以印尼实地考察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昌支付费用。被告人王某昌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7日转账人民币9000元、18000元至被告人赵某某指定的其妻子李某荣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某昌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安排至雅加达,但实际行程与事先约定的严重不符,并没有业务联系。之后被害人王某昌要求退回余款,但被告人赵某某推托,后无法联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境外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朋、李某荣、熊某、齐某、张某明、徐某玉、陈某、黎某锋、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松、巢某华、王某昌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及截面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护称相关协议的洽谈及签署是“赵远东”与被害人之间的事,且收取的费用已用于安排当事人出境外考察等事项,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王某松、巢某华、王某昌等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赵某某在公司所有工作均由公司安排和指派,对自己职务行为没有自主决定权;其直接收取的被害人差旅费等费用已经直接用于安排被害人出国签证及机票等事项,自己没有非法获益;深联宇公司实际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居间介绍的工作,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印尼公司及项目不能要求赵某某对项目真实性负责;赵某某没有故意逃匿的情节;就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被骗29290元,其中17300元部分收据为复印件,且赵某某否认该收据为本人签署,故对其真实性存疑问。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准确定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巢某华人民币42000元、诈骗王某昌人民币27000元、诈骗王某松人民币11990元(银行转账)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退赔被害人王清松人民币17000元、退赔被害人巢某华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巢某华、王某松、王某昌的事实以及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一、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巢某华、王某松、王某昌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否认诈骗常州市科邦水科技有限公司巢某华人民币4.2万元、诈骗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松人民币29290元、诈骗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昌人民币27000元,辩称上述三单业务都是“赵远东”联系好再交接给其的,其没有实施诈骗,经查,与上述三家被害公司签订协议的深圳市联宇机械有限公司署名代表均为“赵远东”,协议内容均涉及为上述公司介绍开展境外采购项目;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庭审阶段供述及辩解称:其按照公司老板杨朋要求,在公司隐藏真实身份,使用“赵远东”的名片,以“赵远东”的名义与客户洽谈业务。其与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常州市科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洽谈业务时使用的均是“赵远东”名字,同时与青岛恒瑞公司协议是由其本人签署。对于指控诈骗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其当时与该公司的齐某联系过,并陪同杨朋与齐某见过面,后齐某告知其该公司安排王某昌赴印尼考察。对于境外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其只是听“赵远东”说过,没有具体核实;上述三家被害公司代表巢某华、王某松、王某昌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就是与他们洽谈业务“赵远东”。另深圳市联宇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朋(另案处理)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其公司项目经理“赵远东”;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巢某华先后将人民币4.2万元转入杨朋账户。被害人王某松将人民币11990元汇入赵某某妻子李某荣账户。被害人王某昌先后将人民币9000元、18000元汇入赵某某妻子李某荣账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向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提取笔迹时,办案人员要求赵某某在白纸上书写20个“赵某某”时,其故意将书写的速度放慢,在白纸上写了两个“赵某某”后停止书写。办案人员要求其书写20个“赵远东”时,其马上改为左手执笔,但是迟迟不肯书写“赵远东”,让其书写收款收据上的文字时,其不肯书写。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公司代表巢某华、王某松、王某昌陈述及指认、同案杨朋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在明知所谓海外采购项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积极向被害人推荐海外采购项目,签订相关协议,并以组织赴境外考察名义,骗取被害人巢某华、王某松、王某昌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又辩称收取王某松、王某昌的钱物,已经用于办理当事人国外考察事宜,被告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是为被害单位推介所谓境外设备采购业务,现有证据证实赵某某明知该采购业务真实性存疑,被害人陈述也证实该采购项目为虚假项目,而被告人赵某某仍以组织考察该虚假项目为由收取被害人财物,除将收取的小部分财物作为犯罪的成本用于组织被害人去往境外“考察“外,将其余大部分财物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常州市科邦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巢某华人民币4.2万元(该款项转入杨朋银行账户)、诈骗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昌人民币27000元(该款项转入赵某某妻子李某荣账户),上述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指控诈骗王某松人民币29290元(17300元为现金支付,11990元为银行转账),其中人民币1199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荣银行账户,该金额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中17300元为现金支付,被害人提供了深圳市联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但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出具过该收据,该收据上也没有赵某某本人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取了该笔人民币17300元款项,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巢某华、王某松、王某昌的数额为人民币809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人民币80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实确实,但指控的数额应予变更。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巢某华、王某松损失,获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