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芳贺诉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贺,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鹏,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东,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同)。法定代表人孙城,局长。出庭行政首长张强,男,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党委副书记,分管松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韩松,男,松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铭,男,居民。上诉人杨芳贺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相毗邻,因房屋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上诉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发证,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审查核发,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公示,该发证行为不会侵害上诉人的相邻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秀平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