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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与龚水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龚水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57号原告: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委托代理人:黄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水祥。原告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建材公司)与被告龚水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衢州灯具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灯具市场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灯具,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及卫生保洁费共计人民币961388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全部付清,若被告逾期未交各项费用,以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欠费交清为止,若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权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另租赁的营业房年租金总计人民币50000元,市场中间绿化带6个广告牌租金6000元,总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8595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1月29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腾退租赁物,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303508元(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按约定据实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6207元(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元,腾空占用的租赁物。被告龚水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衢蓝字【2014】01号通知、签收单、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期间,没有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诉讼,花费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蓝洋建材公司与被告龚水祥签订《衢州市灯具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衢州市灯具市场C4幢、C5幢、D4幢、D5幢、C4-C5幢之间、D4-D5幢之间、C4-D4幢之间、C5-D5幢之间营业房、C4-C5幢之间营业房与D4-D5幢之间营业房的之间营业房一层及8区3楼24间(301—305、307、309—326)、C3幢7-10号(面积:227㎡)、12区3楼7间(317—322、324)、10区210室(面积:56.17㎡)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灯具,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957888元,年卫生保洁费3500元,该费用被告应于合同订立当日付清;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方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权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方逾期未交纳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以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违约金至欠费付清止。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8区3幢24间商务房、10区210室、12区3楼7间商务房和C3幢7—10(面积为227㎡)营业房年租金总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且须支付原告该市场中间绿化带6个广告牌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租金6000元。上述费用被告须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双方2013年10月10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等发出衢蓝字【2014】01号关于衢州市灯具市场2014年度房租收取的通知,其中规定被告租赁经营的一层为27元/月/㎡,8区3楼1500元/年/间,10区2楼7元/月/㎡,12区3楼1500元/年/间。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租赁物,但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发函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并腾空租赁物。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不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根据原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以及租赁物的占用费用、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的诉讼损失费、腾空所占用的租赁物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水祥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龚水祥支付原告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至2015年1月29日的租金等费用303508元、违约金16207元。之后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违约金按2014年3月16日衢蓝字【2014】01号关于衢州市灯具市场2014年度房租收取的通知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80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包含衢州市灯具市场C4幢、C5幢、D4幢、D5幢、C4-C5幢之间、D4-D5幢之间、C4-D4幢之间、C5-D5幢之间营业房、C4-C5幢之间营业房与D4-D5幢之间营业房的之间营业房一层及8区3楼24间(301—305、307、309—326)、C3幢7-10号(面积:227㎡)、12区3楼7间(317—322、324)、10区210室(面积:56.17㎡)房屋以及该市场中间绿化带广告牌六个。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龚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