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敏与夏正华、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夏正华,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陈敏,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华,房地产经营。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夏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敏诉被告夏正华、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夏正华与被告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光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陈敏骑电动车行驶至含山县环峰镇盛世华庭售楼部附近路段时,被夏正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陈敏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敏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右大腿部皮下混合性包块。另事故发生时,陈敏已宫内早孕,因其不知己怀孕事实,服用了很多药物,有致胎儿畸形的可能性,故其于2014年11月28日在含山县计生服务站做了人流手术。经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404.3元。被告夏正华、被告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陈敏骑电动车行驶至含山县环峰镇盛世华庭售楼部附近路段时,被夏正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陈敏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夏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敏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右大腿部皮下混合性包块。另事故发生时,陈敏已宫内早孕,因其不知己怀孕事实,服用了很多药物,有致胎儿畸形的可能性,故其于2014年11月28日在含山县计生服务站做了人流手术。经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盐城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敏与张训武为夫妻,张训武(个体工商户)经营了一家名为含山县环峰老张大排档的快餐店,经营地点为环峰镇学府佳苑。上述事实有陈敏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含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手术证明、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门面房租赁协议、保险单、夏正华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正华驾驶机动车与陈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夏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正华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敏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陈敏诉请医疗费用894.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张面额为100元的药品费用仅仅是份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用为794.3元。二、护理费。陈敏门诊治疗5次,其诉请护理费为510元(102元/天×5天),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陈敏因本起事故导致间接流产,其主张营养费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诉请60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日,标准为20元每天,故其营养费为600元。四、误工费。陈敏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膝关节外伤、右大腿部皮下混合型包块以及流产,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可流产的误工期为30天,本院综合陈敏的各项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45日。又陈敏与其丈夫张训武在含山县环峰镇学府佳苑经营一家快餐店,故对陈敏的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为81.2元/天(29652元/年÷365天/年),其误工费为365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陈敏伤情虽然未构成伤残,但陈敏流产确实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交通费酌定200元。七、后续治疗费。因陈敏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75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敏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94.3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7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陈敏负担25元,由被告夏正华负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