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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正平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平,男,贵州省丹寨县人。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正平为了其建房的需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扬武镇排莫村的村民杨秀文,到排调镇“干带”(地名)其责任山上一起砍伐杉树活立木46棵。经鉴定,所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2.8299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丹寨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正平砍伐的46棵林木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平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平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正平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林木46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2.8299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军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