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剑峰与洪旭辉、洪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峰,洪旭辉,洪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胡剑峰,农民。被告:洪旭辉。被告:洪春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武军。原告胡剑峰与被告洪旭辉、洪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剑峰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剑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剑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