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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少信与刘方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信,刘方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少信(曾用名刘绍信)。被告刘方利。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少信与被告刘方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由我牵头(另有刘少全、刘方新、刘少田、刘方利)承包村土地3.25亩,其中0.25亩是村里给我的劳务费,我负责收取各承包人的承包费,除去0.25亩外,每年共向村里交承包费1500元。2009年后承包费减为每亩400元。以上承包费我已与村委结算至2014年底。被告刘方利承包一亩,至2014年9月8日前应交承包费9400元,但实际只交纳了8100元,尚欠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承包费1300元及违约金71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承包村里1亩菜地属实,2014年度以前的承包费已通过原告全部交到村里。菜地的发包人是村委,原告只是代表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承包人与村委签了承包合同,原告不是菜地发包人,无权向被告追索承包费。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刘少信、被告刘方利及另三位村民刘少全、刘方新、刘少田各自承包了本村一块菜地(五块菜地互为地邻),199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五承包人的代表与村委就上述菜地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41年12月1日,总承包面积3.25亩,承包费以3亩按每亩每年500元计(另0.25亩由原告刘少信无偿承包,以抵作原告代村委每年向各承包户收取承包费的劳务费)。合同履行数年后,承包费变更为每亩每年400元。被告刘方利实际承包1亩。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包户的承包费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交村委。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欠交承包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相关承包费收据进行了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承包合同书、证人(村干部)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数个独立的菜地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为村委,承包人分别为原、被告及案外刘少全等人。各承包人都有自己的承包地块,其中被告承包了1亩。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村委签订合同时,原告只是各承包户的代表(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是牵头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年收取被告等人的承包费后(连同原告自己的承包费)转交村委,系为村委提供的劳务行为(原告并从中获取劳务费,即0.25亩菜地的无偿承包收益),并不证明原告是发包人。即使被告拖欠承包费,向其追索的权利主体是村委,而不是原告。再者,如果存在原告因误解为被告向村委多垫付承包费的情形,原告可依证据按不当得利向村委要求返还,而不是向被告追索。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人民陪审员  魏传忠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