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秋云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经济合作社,吴秋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责人孟海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小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小良。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云。委托代理人黄丽芬。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竹林三组)、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林居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竹林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吴秋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秋云出生生长在竹林三组,户口一直在竹林三组,未有变动。吴秋云于1988年4月26日与钱宝春登记结婚,钱宝春为非农户口。竹林居委会在辖区内实行暂挂户口制度,认为1993年以前出嫁户口仍在村(当时的竹林村)内的为暂挂户人员,并认为暂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竹林居委会的部分土地被征收,部分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个小组8亩土地的标准分配到组,并由各小组按各组人口平均分配。2013年1月10日,竹林三组向组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5443元,并于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11日向组民每人发放2012年及2013年年终拆账分配款3000元。上述款项竹林三组均以吴秋云系暂挂户口人员未予分配。为此,吴秋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竹林三组支付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8443元,竹林居委会、竹林经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竹林居委会各组各户仅参加了一轮土地承包,未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吴秋云出生并落户在竹林三组,也在该组长期生产生活,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竹林三组、竹林居委会、竹林经合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秋云未分得土地的事实,也未证明吴秋云与竹林三组丧失了生活及经济上的联系,或者已经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待遇,故吴秋云应参与竹林三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虽然竹林三组制定了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以吴秋云系出嫁女为由剥夺了吴秋云的分配权,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吴秋云要求竹林三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44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14年1月分配的每人3000元是否是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但吴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土地补偿款。根据竹林三组、竹林居委会、竹林经合社提供的2013年及2014年年终拆账分配清单,并结合竹林居委会陈述其近几年过年前对享有分配待遇的成员每人发放村民待遇3000元的事实,该院认为竹林三组、竹林居委会、竹林经合社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分配的每人3000元系集体成员享受的村民待遇,而非土地补偿款。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吴秋云要求竹林三组支付2014年1月发放的款项30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虽然竹林三组认为本次被征收土地非其所有,但根据竹林三组、竹林居委会、竹林经合社认可的对龙泉坞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方案看,部分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个小组8亩土地分配到各组”,同时由各组分别制定分配方案发放土地补偿款,可视为竹林居委会认可各组对土地包括林地均享有权利,且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为各个小组,故对于吴秋云未分配到的土地补偿款,应由竹林三组承担支付责任。竹林经合社、竹林居委会对竹林三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负有监管之责,其对于竹林三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应支付吴秋云土地征收补偿款5443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对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竹林三组、竹林居委会、竹林经合社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及管理制度,就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二、竹林居委会于2011年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针对案涉款项的分配事宜,竹林居委会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分配政策说明和分配方案。该村规民约及分配政策说明、分配方案的形成过程符合法定的程序,村规民约及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案涉出嫁女问题的规定,并不违法,应受保护。法律允许差别对待,出嫁女按暂挂户口对待并不违法,而且,根据《竹林村关于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本村在册户籍人员,对争议的农嫁居人员由保障人交纳1万元,村集体补助0.6万元”,即出嫁女在缴纳失地保险时享有6000元的补助。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事实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失地保险补助款的来源是村征地补偿款,即实际并非享受差别的村民待遇。一审审理期间,为了进一步明确出嫁女的差别待遇,竹林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以下决议:“给予出嫁女有差别的村组待遇。具体为:对于此类人员,达到55周岁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年龄时,享受村(居)集体预留的土地补偿款,一次性给予每人6000元补助用于缴纳费用,但不享受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待遇。如此类人员己享受(含要求)2013年龙泉坞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参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时,应当扣减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差额部分(即6000元扣减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差额)给予补助,除此之外的其它待遇不享受。”该决议实际上是落实村规民约的具体体现,该行为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款项分配合法,不应被否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秋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出嫁女为由剥夺其分配权违法,该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有权制定村规民约,但也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允许出嫁女按暂挂户口差别对待”,被上诉人自1963年出生后即落户在上诉人处,也参加了一轮土地承包(上诉人未开展二轮土地承包),一直生产、生活在上诉人处,1988年4月与丈夫(城镇居民)结婚后,户口至今一直都在上诉人处,且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土地分配款。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剥夺。临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相关制度性文件,目的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而不是剥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2、竹林居委会村(居)民代表大会决议。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已经充分考虑出嫁女的权益,给予出嫁女有差别的村组待遇,待被上诉人55岁时可享受一次性补贴6000元,但不能享受案涉征地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吴秋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投保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所涉被征地农民保险待遇与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吴秋云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竹林三组处,并长期在竹林三组生产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经济生活联系。吴秋云于1988年结婚,其丈夫为城镇居民,现没有证据证明吴秋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承包地,或者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对吴秋云要求三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5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失地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待遇与案涉土地补偿款无直接的关联性。三上诉人以吴秋云可享受6000元失地保险补助为由,主张其已享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差别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居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