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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65号原告张国林。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张国林诉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彩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朋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林诉称: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生产的印刷品进行复膜加工,口头约定加工费为0.55元/平方,加工完成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429元及利息(以7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朋彩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生产的印刷品进行复膜加工。加工完成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生产助理刘娟代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单载明了加工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加工费共计7429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出库单3份及刘娟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加工费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林与被告永朋彩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货物进行加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张国林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42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4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国林加工费742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