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苟明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苟明春,羊衍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衍兴,男。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与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将该校灾后重建教学楼Ⅰ、Ⅱ,男女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发包给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20日;工程价款8780910.32元。合同分别加盖了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和重庆圣奇集团公司的印章,并由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校长吴跃晏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吴明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私章,羊衍兴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由羊衍兴具体在该工地上组织施工。苟明春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使用自有的挖掘机、装载机为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工地进行平整场地等工程。2011年8月4日羊衍兴向苟明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苟明春机械费贰万元,小写20000元”,由羊衍兴在欠条上签名。后因被告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及羊衍兴未给付该欠款,原告苟明春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苟明春以自有机械为被告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原告苟明春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相应报酬。本案被告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承包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后,委派被告羊衍兴在工地具体组织施工的事实应予认定,羊衍兴组织施工行为系受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承担;被告羊衍兴向原告苟明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机械费,重庆圣奇集团公司理应向苟明春承担给付责任;因羊衍兴在向苟明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苟明春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苟明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请请求于支持。被告重庆圣奇集团公司认为未委托羊衍兴对工地进行管理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羊衍兴出具欠条时,未注明给付期限,权利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重庆圣奇集团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苟明春机械费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元,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苟明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羊衍兴个人出具的欠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首先,欠条上并未记载欠款的原因是上诉人承建三台县富顺初中校所欠。如果该欠条确系上诉人在承建三台县富顺初中校所欠,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完工单等证据。即该欠条缺乏与上诉人必要的关联性。其次,羊衍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如果仅仅因为羊衍兴曾经受上诉人指派,从事过三台县富顺初中校的建设管理工作,就要求上诉人对羊衍兴的所有借贷、欠款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所有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公司管理人员都可以以本单位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出具借条、欠条,再由所属单位承担责任。综上,没有证据证实羊衍兴所出具的欠条是为本案工程所欠,羊衍兴与苟明春之间的欠款行为属羊衍兴的个人行为,并非重庆圣奇集团公司的公司行为,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苟明春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羊衍兴未作答辩。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苟明春在一审中陈述:我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使用自有的挖掘机、装载机为三台县富顺镇初级中学校工地进行平整场地等工程。约定挖机240元/小时,装载车220元/小时,压路机13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承揽的工程机械费。我应领取机械费90000元,已支付70000元,下欠20000元,2.羊衍兴在一审中陈述:苟明春持有的20000元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的,此欠款是苟明春在富顺初中校施工时所欠。由于富顺初中校工程是由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承建,我只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款都是由富顺初中校直接转给重庆圣奇集团公司,由重庆圣奇集团公司现场发放;且由于富顺初中校所欠尾款至今未付,因此就未向苟明春等人支付。3.苟明春在二审中提供工地工作人员刘井兴、王春、羊山荣签字的富顺初中校工地挖机台班明细表。以证明其在富顺初中校工地施工属实。上述事实,有苟明春、羊衍兴的陈述及富顺初中校工地挖机台班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承建三台县富顺初中校灾后重建工程后。原审原告苟明春根据工程需要,使用自有挖机、装载机在三台县富顺初中校灾后重建工地进行了工程施工。后经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羊衍兴与苟明春进行结算,羊衍兴向苟明春出具了下欠机械费20000元的欠条。由于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与三台县富顺初中校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羊衍兴为重庆圣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羊衍兴实际在工地组织施工,并自称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据此,苟明春完全有理由相信羊衍兴能够代表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对与该工程相关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同时,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使用原审原告苟明春的工作成果和所供材料进行了工程建设,创造了工程价值,享受了工程收益;且业主单位三台县富顺初中校也只向法定承建单位重庆圣奇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应当向苟明春支付尚欠机械费20000元。至于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与羊衍兴之间是否是内部承包关系,苟明春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重庆圣奇集团公司与羊衍兴之间可按照内部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关于苟明春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羊衍兴能够代表重庆圣奇集团公司及无证据证实苟明春对富顺初中校工程进行了施工,苟明春与羊衍兴之间的欠款行为属羊衍兴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泾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