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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穗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绮文,广东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汉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珺,住广州市天河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燕,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广州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互创网络公司(甲方)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乙方)、铁通广州分公司(丙方)签订了《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编码:nhlwjr130625002-B109),载明:业务办理前提是申请集团客户已经阅知并同意《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的各项条款;客户信息集团名称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信息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接入,办理类型为业务开通,接入点名称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接入方式为光纤专线接入,接口类型为GE光口,接口速率(Mbps)为1024,月租费为80000,签约年限为1年;账务信息结算方式为现金,客户申请1G带宽互联网专线(配置32个IP地址)共80000元/月优惠。2013年9月12日,互创网络公司(甲方)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乙方)、铁通广州分公司(丙方)签订了另一份《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编码:nhlwjr130827082-B905),载明:业务办理前提是申请集团客户已经阅知并同意《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的各项条款;客户信息集团名称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信息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接入,办理类型为业务开通,接入点名称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接入方式为光纤专线接入,接口类型为GE光口,接口速率(Mbps)为1024,月租费为74000,签约年限为1年;账务信息结算方式为现金,客户申请1G带宽互联网专线(配置32个IP地址)共74000元/月优惠。上述两份《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背面所附《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乙方作为丙方的业务服务代理、与丙方共同向甲方提供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和相关客户服务,甲方在使用乙、丙双方提供的业务和服务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业务使用费用。甲方的权利与责任甲方负责提供稳定、安全、可靠的专线安装环境,包括光缆引入、光端机及其配件的安装位置,及通信机房的供电、空调等,为专线工程施工提供必要的协助,保证乙丙方通信设施工作环境和设备安全。甲方负责专线业务开通的各项准备和配合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开通前期的组织协调工作,接入设备及机房内安装场地的准备,配合乙丙方的开通调测工作,调配和预留所在大楼楼内配线室至机房的通信线路。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开通,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为甲方提供服务而放置于甲方机房的乙丙方设备,产权归乙丙方所有,甲方应妥善保管;未经乙丙方许可,不得进行搬迁、不得用于其他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接入或另作他用。甲方同意为乙丙方设备提供安装场地、电源和工作环境。业务终止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丙方拆回放置于甲方机房的设备。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9月22日,移动广州分公司分两次为互创网络公司安装开通了两条1G互联网专线,互创网络公司的业务确认人分别在《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交付使用单V1.1》签名确认涉案两条1G互联网专线已安装完毕并可用,立即计费。2014年4月28日,移动广州分公司向互创网络公司发出《关于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欠费追缴通知函》,向互创网络公司催缴涉案两条1G互联网专线截止至2014年3月的欠费本金分别为440000元及291066.6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分别为61200元及35386.8元。互创网络公司在上述通知函收件回执中签收确认。2014年4月30日,互创网络公司向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采购带宽专线服务的函》,要求终止采购涉案带宽专线服务及解除涉案两份《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及《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原审庭审中,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互创网络公司均确认涉案两条1G互联网专线中第一条专线欠费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第二条专线欠费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两条专线均从2014年5月起停止服务。但互创网络公司辩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两条专线均出现故障问题,造成互创网络公司损失,故不确认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诉请的欠费金额,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按减少一半流量即500M来计算欠费金额,两条专线的月租均减少为40000元,为此,互创网络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8日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故障处理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另外,互创网络公司认为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对互创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互创网络公司是专业的网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服务通过了互创网络公司的验收,质量没有问题,也没有故障,互创网络公司的线路、设备并没有因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原因而引起故障。2014年9月18日,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互创网络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nhlwjr130625002-B109、nhlwjr130827082-B905的《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2.互创网络公司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支付互联网专线月租费885066.67元;3.互创网络公司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支付至上述第1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4410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互创网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与互创网络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及所附的《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三方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解除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互创网络公司签订的编码分别为nhlwjr130625002-B109、nhlwjr130827082-B905的《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及《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的问题。因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互创网络公司均确认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两条1G互联网专线服务已于2014年5月停止,且互创网络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采购带宽专线服务的函》,因此可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停止履行,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互创网络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互创网络公司支付互联网专线月租费885066.67元的问题。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依约向互创网络公司提供了两条1G互联网专线服务至2014年4月,且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互创网络公司均确认互创网络公司尚欠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两条1G互联网专线中的第一条网络专线月租费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第二条网络专线月租费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互创网络公司辩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线路出现故障而造成其损失,且互创网络公司曾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变更涉案合同服务内容,但互创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涉案线路存在故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线路故障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另外,互创网络公司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发出变更涉案合同服务内容的函件,应视为互创网络公司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发出合同变更的要约,而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并没有向互创网络公司发出同意变更合同的承诺,故合同变更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互创网络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互创网络公司支付涉案两条互联网专线月租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费计算表》显示,互创网络公司尚欠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专线月租费分别为:2013年10月40000元;2013年11月80000元;2013年12月149066.67元;2014年1月154000元;2014年2月154000元;2014年3月154000元;2014年4月154000元。互创网络公司虽对上述欠费计算表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互创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已依约向互创网络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互创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互联网专线月租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要求互创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但每日千分之三的计付标准过高,有失公允,且互创网络公司对该计付标准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一、解除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与互创网络公司签订的编码分别为nhlwjr130625002-B109及nhlwjr130827082-B905的《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及《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二、互创网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支付互联网专线月租费885066.67元;三、互创网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以14906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1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54000元为本金,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0元,由互创网络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互创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根本没有向互创网络公司提供合格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服务,给互创网络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另外,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直至目前仍占用互创网络公司的办公用房放置其区域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互创网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扣减相应场地占用费。综上,互创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从互创网络公司给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发函及互创网络公司原审承认的事实可知,互创网络公司已经确认使用案涉两条专线服务至2014年4月30日,互创网络公司享受了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却拒绝付款,这显然有违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2.互创网络公司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合格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服务,给互创网络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这是没有依据的。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通过互创网络公司的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互创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互创网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故障导致互创网络公司产生实际损失;3.互创网络公司所称的扣减场地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设备放置场地是互创网络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互创网络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场地占用费。原审开庭前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曾多次要求,包括发函给互创网络公司,要求搬离设备,但遭到互创网络公司的阻挠。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期间,互创网络公司称:1.互创网络公司确实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签订相关的网络服务合同,但实际使用过程中,互创网络公司发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及产品质量均不合格,也不稳定,正是因为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才导致互创网络公司拒绝支付不合理的费用。互创网络公司曾经多次通过口头、电话、邮件及书面向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出异议,及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均遭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拖延,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没有书面回复互创网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对此一直声称走内部程序,总公司未能作出批复等,一直拖延至2014年4月底。互创网络公司在未能得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答复期间,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不合格服务迫使互创网络公司向其他通讯公司购买同类型的网络服务产品;2.互创网络公司作为中间商,将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处获取的服务提供给下游用户,但由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服务不合格,导致互创网络公司向下游用户赔偿损失,但互创网络公司没有具体的证据;3.根据双方诉前及安置设备的口头约定,是按照每月7000-8000元的标准扣减场地占用费。对此,在互创网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主张扣减机柜的场地占用费,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4.互创网络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导致互创网络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需要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而只是作为互创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对互创网络公司上述1-3点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互创网络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出解除案涉两份《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办理表V2.0》及《中国移动专线类集团信息化产品使用协议》的函件,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请中也主张解除上述协议,故原审判决解除上述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是否向互创网络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服务;二是互创网络公司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两条1G互联网专线已经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及9月22日经互创网络公司的业务确认人签名确认安装完毕并可用,立即计费。现互创网络公司主张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质量不合格,但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主张,并未得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认可,现亦无提交其他有力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另一方面,案涉书面协议均约定互创网络公司需提供放置案涉服务设备的场地,现互创网络公司陈述曾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达成按照每月7000-8000元的标准扣减场地占用费的口头协议,但该主张亦未得到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的认可,现互创网络公司亦无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互创网络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移动广州分公司、铁通广州分公司诉请互创网络公司支付专线月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互创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扣减的费用为损失赔偿金及场地占用费,但互创网络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提起反诉。综上,本院认为,互创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互创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0元,由上诉人广东互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智斌廖嘉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