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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补领了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补领了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相识恋爱且结婚多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