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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和陈某一起到宁乡县资福乡万福村谢某新处购买到毒品后,回到宁乡县煤炭坝镇石新村团山塘组被告人魏某家中,两人在家中共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和陈某一起到宁乡县资福乡万福村谢某新处购买到毒品后,回到宁乡县煤炭坝镇石新村团山塘组被告人魏某家中,两人在家中共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和陈某一起再次到谢某新家中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谢某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1天,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