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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志洪与张兆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黄志洪。被告张兆毅。原告黄志洪与被告张兆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志洪到庭,被告张兆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洪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但被告将货物拉走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欠原告款项178,800元,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违约,每天支付总款的千分之五作为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到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兆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兆毅于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黄志洪处购买建筑模板,但被告将货物拉走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志洪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正,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张兆毅答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若违约,张兆毅每天利息总款千分之五付给黄志洪,双方如有纠纷,到甘井子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张兆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无故拖欠不妥。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认为日千分之五过高,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前,同时双方并没有在还款期限之前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志洪货款178,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兆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