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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纪展与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展,王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纪展,男。被告:王开华,男。原告王纪展与被告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展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15000元、1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并出具借条3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纪展与被告王开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纪展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王开华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纪展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王开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9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纪展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王开华2011年5月9日”。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纪展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王纪展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开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另,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时起计算至还款时止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王纪展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重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