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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美琼与廖树如、郭财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美琼,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美琼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琼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廖树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45000元交给被告廖树如,被告廖树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被告郭财禄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廖树如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琼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系同乡关系。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廖树如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美琼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原告刘美琼将借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廖树如,被告廖树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美琼,被告郭财禄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刘美琼借款本息。原告刘美琼经向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美琼提供的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美琼与被告廖树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树如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刘美琼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刘美琼主张被告廖树如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廖树如在与被告郭财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刘美琼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的共同债务,原告刘美琼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廖树如、郭财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刘美琼主张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应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美琼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廖树如、郭财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小  春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