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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必玉诉杨强、范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必玉,杨强,范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卢必玉。委托代理人卢成、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被告范玉利。原告卢必玉与被告杨强、范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吴代雄,被告范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杨强于2013年3月8日找到原告,称其家庭生活困难,希望能向原告借点钱。被告从2013年3月8日至5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3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600元及利息。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范玉利辩称:不知道被告杨强借钱,杨强三年未回家了,与杨强未离婚,还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杨强于2013年3月8日找到原告,称其家庭生活困难,希望能向原告借点钱。被告杨强从2013年3月8日至4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张,该四张借条被告范玉利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杨强借款31600元,但未提供被告杨强出具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杨强出具的借条未注明要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张、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由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强另向其借款31600元,但未提供被告杨强出具的借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玉利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范玉利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必玉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