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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某。被告康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带着和前夫生育的女儿张某(后改名叫康X)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女儿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都是二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我与被告一直争吵,肢体冲突没有间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女儿康X由我抚养,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共同承担;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康某甲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婚后购置一辆车牌号为冀G×××××解放牌大型货车,没有债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主张有债务但没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雁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