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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正荣与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荣,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杨正荣。委托代理人陈晓玖,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徐萍。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梅,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正荣诉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玖、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荣诉称:原告在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煤炭运输,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费没有结算。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后在2014年12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及押金10727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欠原告运费77270元,押金3万元。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在2015年的春节前支付押金和运费合计在三分之一,其余部分在2015年4月前付清,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还下欠原告运费及押金共计952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推脱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判令两被告支付下欠运费9527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萍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未付款是因为企业暂时遇到经济困难,没有故意推脱的行为,愿意在六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欠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杨正荣于2010年始即在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拉煤,由公司支付运费。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13日对所欠运费通过结算形成了欠条,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上注明“兹有车主杨正荣,交押金叁万元……运费结算明细单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付运费金额柒万柒仟贰佰柒拾元……公司应付杨正荣款项合计人民币金额壹拾万柒仟贰佰柒拾元。”并注明了付款计划,落款为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徐萍和徐峰在法人签章栏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徐萍为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系姐弟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正荣申请对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萍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保全车辆查询证明、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煤炭运输,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未支付,原被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通过结算所形成的欠条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因经济暂时困难,要求给予六个月的还款期限,经本院调解,原告提出因其经济也较为困难,急需资金还贷,故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徐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正荣运费及押金合计9527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为1091元,保全费953元,合计2044元,由被告沾益县靖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端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