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香玲与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香玲,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香玲,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翠屏街道杨疃村***号。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住所地:栖霞市杨础镇十五里后村。负责人:范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香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以下简称简称六和冷藏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坤,被上诉人六和冷藏厂的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1日董香玲到六和冷藏厂厂区内工作。2005年4月6日六和冷藏厂在栖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2012年11月13日董香玲、六和冷藏厂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7月30日,董香玲向六和冷藏厂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本人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在贵公司上班,故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申请人:董香玲日期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9日六和冷藏厂批准董香玲的辞职申请。董香玲自2002年12月与原单位栖霞市针织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社保部门个人挂档,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交纳保险费45588.94元。六和冷藏厂主张董香玲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但董香玲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查明的董香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4年1月21日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董香玲的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裁决: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36881.98元;2、支付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5588.94元、医疗保险费6000元。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20日对该案作出栖劳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董香玲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和冷藏厂付给董香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45588.94元,医疗保险费6000元。原审庭审中,董香玲增加请求六和冷藏厂支付2013年10个月带薪休班工资1000元及档案管理费240元,理由为董香玲在六和冷藏厂工作5年以上,应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休假,双方约定每月100元,随工资发放。董香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六和冷藏厂对此也不予认可。另外,董香玲请求六和冷藏厂支付240元的社保管理费,六和冷藏厂有异议,认为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董香玲提交的(2014)第12号裁决书、委托管理档案社会保险费收据、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档案管理费票据;六和冷藏厂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董香玲、六和冷藏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据董香玲2013年7月30日的辞职申请书的内容,董香玲明确以自身原因向六和冷藏厂提出辞职,经六和冷藏厂审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董香玲虽辩称被迫无奈才出具辞职申请,但董香玲未能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更无证据否定该书面证据,故认定为董香玲系主动辞职,故董香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董香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董香玲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劳动者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持缴费单据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属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董香玲主张的2013年带薪休班工资1000元及档案管理费240元,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驳回董香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香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董香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4年1月被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任何保险。2013年3月,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派遣公司在哪里,当了解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后,上诉人才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辞职。上诉人以未交劳动保险辞职,被上诉人不同意。后被上诉人写好辞职申请,让上诉人按印,才准予辞职。该申请书不是上诉人所写,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成立日期是2001年8月23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4月6日。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档案管理费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造假,将2013年前十个月工资表中带薪休假工资100元改为养老保险费100元,上诉人索要十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是可以变更而非不予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六和冷藏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董香玲虽在2013年7月30日提交辞职申请,但此后仍在六和冷藏厂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董香玲工作至2013年10月9日后离职,其与六和冷藏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和冷藏厂未依法为董香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董香玲请求六和冷藏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董香玲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作年限四年十个月,故六和冷藏厂应向董香玲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董香玲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之不予审理正确。董香玲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档案管理费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该请求可独立成诉,与本案争议事项并非密不可分,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董香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董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