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5年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阅马场林隆网吧内,趁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裤子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报警,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章某的证言;4、被害人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