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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尹厚多、史正英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泰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泰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56号。负责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泰和县文田新区。法人代表人罗顺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郭航辰,该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厚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凤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学英。法定代理人戴凤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尹学英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述雄。法定代理人戴凤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尹学英之母。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泰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许,本案死者尹茂文驾驶二轮摩托从碧溪镇石坪村往碧溪镇牛牧村方向行驶,途经牛牧村路段时,前方开来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车,因村道较窄,尹茂文为避让来车撞上道路内右侧的电信线路杆,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后送往泰和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并花费医疗费11181.85元。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碰撞物为电信线路杆,���杆距地1M处直径为20CM,路杆占入地面53CM。泰和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尹茂文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驾驶时未戴安全帽,并认定尹茂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厚多等人作为死者尹茂文亲属,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电信线路杆占道,该杆妨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遂要求线路杆所有者电信公司及该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公路管理所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231.21元。另查明,本案死者尹茂文及其亲属尹厚多等人均为农村户口,尹茂文自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居住、务工,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尹厚多、母亲史正英、女儿尹学英、儿子尹述雄,另有兄妹3人。本案碰撞物电信线路杆属电信公司所有,该单位于2001年在建立碧溪镇农(市)话工程时植入。2009年��头至三峰进行水泥路改建时,经由公路管理所上报,当时的泰和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至电信公司,要求其于2009年4月30日前迁移道路两侧的电信线路杆。经核查,涉及本案中的电信线路杆属于要求迁移的线路杆之一,但电信公司一直未将其迁移。尹厚多等人因尹茂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1181.85元;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3、丧葬费2179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170元(由于尹厚多等人主张每年的生活费5130元,低于统计数据,故参照尹厚多等人主张的标准,其中尹学英5130元、尹述雄20520元、尹厚多6412.5元、史正英1410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6.摩托车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尹厚多等人损失共计549602.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尹茂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违章驾驶机动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案发时,视线良好,本案中障碍物电信线路杆虽占道,但在其安全行驶的状态下应能合理躲避,该线杆占道系造成尹茂文死亡的间接原因,电信公司作为该线杆所有人,在该公路重新改建后,未及时依照相关行政函件处理栽植于道路上的信号线路杆,阻碍道路通行,并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路管理所虽在2009年依照行政程序上报泰和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并要求电信公司迁移该线杆,但从2009年直至今日,该线路杆依旧存在,其作为主管单位,本应及时依职权予以排除,但未及时排除道路妨碍致使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尹茂文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经由公安部门发布了临时居住证,应认定杭州市萧山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但尹厚多等人主张参照我省城镇标准,由于我省城镇标准低于浙江省城镇标准,故对于尹厚多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于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死者尹茂文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84722元;电信公司承担尹厚多等人损失的25%,即137400.71元;公路管理所承担尹厚多等人损失的5%,即2748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电信公司赔偿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损失137400.71元;公路管理所赔偿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损失27480.14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880元;由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负担5516元,电信公司负担1970元,公路管理所负担394元。电信公司、公路管理所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电信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电线杆不在《关于限期迁移电线(缆)杆的函》中所指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公路管理所履行了告知迁移的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尹茂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尹茂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事故尹茂文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存在责任,也应当由电信公司与公路管理所共同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所上诉称:1、因电信公司拒不按照通知迁移涉案路线上的电线(缆)杆,导致本案事发,公路管理所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因尹茂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尹厚多、史正英、戴凤莲、尹学英、尹述雄答辩称:1、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涉案电线(缆)杆妨碍通行,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作为该电线(缆)杆的所有人电信公司及公路的管理人公路管理所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尹茂文自2006年以来就一直在外务工,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尹茂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公路管理所是否履行了要求迁移涉案电线(缆)杆的通知义务?3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路段,因公路改建后,电信公司的电线(缆)杆占入路面53CM,导致本案死者尹茂文为避让来车撞上电信公司的电线(缆)杆发生交通事故,电信公司的电线(缆)杆已妨碍通行,且电信公司在接到相关部门要求其迁移涉案路段的电线(缆)杆的通知后仍未迁移,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所虽在公路改建的时候要求电信公司迁移该线路的电线(缆)杆,但该线路的电线(缆)杆一直未迁移,公路管理所作为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履行及时排除道路妨碍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公路管理所、电信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电信���司上诉又提出涉案电线(缆)杆不属于通知迁移的范围之内、公路管理所未履行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死者尹茂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居住、务工,该事实有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电信公司、公路管理所上诉关于尹茂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负担3048元,泰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理审判员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