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富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彭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颜富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兵,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彭清国,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彭兵之子。上诉人四川富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文公司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彭兵自2011年5月起在富文公司公司从事施工电梯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富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彭兵按月发放工资。2013年12月27日,彭兵在富文公司承建的“金科天籁”工地受伤。原审庭审中,富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代元培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彭兵系代元培招收的劳务工,由代元培带领彭兵承揽了富文公司的劳务工作,彭兵由代元培管理,富文公司代发工资,彭兵未与富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彭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彭兵与富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了富文公司与彭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文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富文公司与彭兵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富文公司与彭兵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彭兵在富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操作施工电梯,其提供的劳动是富文公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彭兵当然受富文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且富文公司按月为彭兵发放工资,故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富文公司称彭兵系受雇于代元培,接受代元培的管理,富文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富文公司与代元培之间存在建筑分包关系,代元培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代元培雇佣了彭兵,富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富文公司与彭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文公司负担。宣判后,富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兵与富文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富文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彭兵作为单位工人,代元培系包工头,在工地带领务工人员做劳务,鉴于单位担心包工头不把工资发放给务工人员,才代发工资,另外再给工头管理费用,并且所有施工单位均实施这种方式。富文公司和彭兵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彭兵辩称,彭兵的工资是富文公司发放的,其也是富文公司的员工,富文公司所说的介绍人完全不认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彭兵与富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富文公司主张彭兵系案外人代元培招用,受代元培管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代元培的书面《证明》和代元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中的文字包括代元培的签名均为电脑打印,且代元培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从《证明》内容看,代元培称“本人带领承揽了四川富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工作”,但二审中,富文公司陈述其与代元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富文公司与代元培就二者的关系陈述相互矛盾。且富文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富文公司与代元培的关系以及富文公司代代元培向彭兵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外,除了代元培出具的《证明》外,富文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彭兵与代元培之间的关系。故对富文公司主张其与彭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富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彭兵主张由富文公司的总经理招聘,接受富文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工资也是由富文公司发放,其受伤时的工作地点也是富文公司承建的工地,并提供了彭兵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三项法定情形,富文公司与彭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富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