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朱勤俭、顾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朱勤俭,顾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嘉平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朱勤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代表人:胡晓。被执行人:朱勤俭。被执行人:顾明芬。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朱勤俭、顾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5月22日发出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朱勤俭、顾明芬在2015年6月5日前迁出其抵押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68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案外人朱勤丰于2015年5月27日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勤丰称,2004年3月1日案外人朱勤丰与被执行人朱勤俭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朱勤俭将拆迁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朱勤丰,案外人朱勤丰向被执行人朱勤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5年9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由于政府原因,系争房屋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朱勤俭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违反常理,有悖于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理应对被执行人的个人信用及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案外人于2005年9月入住该系争房屋,并于2006年6月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勤俭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无效,故请求本院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辩称,被执行人朱勤俭于2009年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系被执行人朱勤俭个人单独所有,案外人朱勤丰与被执行人朱勤俭系亲兄弟,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其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且被执行人朱勤俭自愿以该系争房屋作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案外人朱勤丰与被执行人朱勤俭于2004年3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系争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房屋面积100平方米,车库平方不明。同日,被执行人朱勤俭出具150000元收条一份。案外人朱勤丰及其家属于2006年6月6日将户口从平湖市钟埭街道邵家村地园浜2号迁入该系争房屋。被执行人朱勤俭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勤俭,系其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00.76平方米。2011年9月5日,被执行人朱勤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提��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勤丰与被执行人朱勤俭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朱勤丰,已付清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且将户口从平湖市钟埭街道邵家村地园浜2号迁入该系争房屋,但案外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对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系争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朱勤俭单独所有,故本院依法要求强制腾空系争房屋的处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勤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永梅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微信公众号“”